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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

2019-10-29 6941 0
 

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95號

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qū)107國道幸福里小區(qū)**樓。

法定代表人劉東升,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小池,河南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明勝,河南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黃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青川,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國,河南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姬珊珊,河南達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陸兆禧,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保紅,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岸西公司)訴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仁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網)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糾紛一案,岸西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向各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國星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賈勝利、何云霞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岸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勝、宋小池、被告明仁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國、姬珊珊、被告淘寶網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岸西公司訴稱:“”圖案是原告委托設計公司經過藝術化設計而成,原告對該美術作品享有無可爭辯的著作權。設計完成后,原告授權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的申請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啤酒;礦泉水;果汁飲料(飲料);花生奶(軟飲料);以蜂蜜為主的無酒精飲料;純凈水(飲料);植物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注冊號為9768656,注冊有效期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2年10月1日,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許可給原告獨占經營使用至今。原告生產、銷售“”商標核準的商品,經營范圍遍布河南、四川、湖北,廣東、內蒙古、西藏、新疆、湖南、安徽、河北以及遼寧、吉林、黑龍江等省市。為擴大品牌知名度,原告還通過戶外廣告、電視廣告、宣傳冊、宣傳頁、參加行業(yè)展會等多種形式對其進行宣傳推廣,進一步增加了該商標的市場認知度。

近期,原告發(fā)現,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侵犯“”商標的產品,在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搭建的網絡平臺上大量銷售。被告在產品包裝上均突出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的“”標識。被告的侵權行為已經造成了嚴重的市場混亂,致使原告在各地的銷售額銳減,極大影響了原告的經濟效益,給原告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

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的行為;2、請求判令被告依法銷毀所有侵權產品及相應標識;3、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費用,共計人民幣60萬元;4、請求判令被告在省級以上報刊上公開刊登聲明消除影響;5、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明仁公司答辯稱,1、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商標權毫無事實根據,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經濟損失并無事實根據,相反被告有明確證據證實自己的商品經由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依法頒發(fā)的注冊商標證,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頒發(fā)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這些證據充分證實了被告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冊的商標和外觀設計專利是正當的、合法的。2、被告的商標與原告的商標在組成部分以及組成元素數量即不相似更不相同。3、原告也無證據證實被告的侵權事實,原告提供的公證書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退一步講,即使將該公證書作為定案依據也無法證實被告存在侵權行為。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去經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5、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著作權更是荒謬。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淘寶網答辯稱,1、原告起訴被告浙江淘寶公司系錯列被告,被告1的網絡提供商為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2、淘寶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在事前已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審查義務,被告1的商品及商標均屬國家相關機關頒發(fā)的合法文件。3、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被告實際上無法履行。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浙江淘寶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和著作權。3、如果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和著作權,應承擔哪些民事責任。

原告岸西公司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六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1、第9768656號商標注冊證;

2、第9768656號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證明原告對第9768656號商標享有獨占許可權。

第二組證據:3、《廣告設計策劃合同》;

4、原創(chuàng)作品備案證書2份。

證明原告對“”圖形享有著作權。

第三組證據:5、岸西公司合同書7份;

6、原告產品出庫單;

7、原告產品發(fā)貨記錄;

8、中山市美達紙類印刷品有限公司出具給原告的送貨單;

9、中山市小欖鎮(zhèn)美桃塑料包裝廠與原告的對賬單、送貨單、銷售單;

10、原告對“”商標產品的宣傳資料。

證明原告對“”商標大量的宣傳推廣和使用,使該品牌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該品牌的價值和市場占有率都極高。

第四組證據:11、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書;

12、湖北省武漢市中星公證處公證書;

13、漯河萬果園生活廣場出具的發(fā)票和侵權實物。

證明(1)、被告明仁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標獨占使用權和著作權。(2)、淘寶網為明仁公司銷售侵權產品提供網絡銷售平臺,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組證據:14、河南省公證處出具的發(fā)票、武漢市中星公證處出具法人發(fā)票、河南省仰天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發(fā)票、購買侵權產品的發(fā)票。

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指出的合理開支。

第六組證據:15、淘寶網淘寶網頁打印件。

證明原告起訴后明仁公司仍然通過淘寶網銷售侵權產品,淘寶網也沒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

針對原告岸西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明仁公司質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不能證實被告侵犯商標權。對第二、三組的證據:1、均系原告當庭提交,超過了舉證期限,我方不同意質證。2、原告提供的廣告設計、策劃、均系復印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第二組證據與第三組證據與本案均無關聯,并且簽訂合同的主體均是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并非本案原告,合同與本案無關聯性。第四組證據:其中證據11、1、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書未附公證員的資格證書,以及該公證機構的營業(yè)許可證書,無法證實其真實性和合法性。2、從該公證書的內容看,委托代理人王蓉在請求公證時,公證員只是對王蓉稱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是第9768656號商標注冊人,以及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許可原告獨占使用,該公證員并未核實相關材料,因此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12湖北武漢的公正書是當庭提交,超過了舉證期限,根據法律規(guī)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13、14均系原告當庭提交,我方不同意質證,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同時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第六組證據:該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

被告淘寶網的質證意見為:同意明仁公司的質證意見。補充:對第四組證據我方認為,被告淘寶公司并沒有為被告明仁公司提供網絡銷售平臺,其網絡提供商為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從公證書圖片顯示其最下方打印的網址顯示的是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第六組證據:1、圖片顯示的網絡銷售的并非被告明仁公司與原告證明被告1和被告2共同侵權的事實無關。2、其顯示均為搜索結果,只是鏈接,不能證明實際銷售平臺為被告2,應進一步核實銷售平臺提供商。

被告明仁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三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為明仁公司頒發(fā)的第10305683號商標注冊證。

第二組證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為明仁公司頒發(fā)的第3412517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第三組證據: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為明仁公司頒發(fā)的第10305670號商標注冊證。

三組證據證明明仁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冊的商標和外觀設計專利是正當的、合法的。

針對被告明仁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岸西公司質證意見為:對第一、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指向,第三組證據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也不能證明其指向。

被告淘寶網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無異議。

被告淘寶網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關于原告岸西公司提交的六組證據,證據均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明仁公司提交的三組證據,證據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岸西公司認為,1、我方對協(xié)議的x6的商標享有獨占使用權,而且有著作權。2、被告明仁公司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標標識,侵害了原告的商標使用權和著作權。被告雖然有商標證和專利證但是他沒有在自己的商標范圍內使用。另外,明仁公司提供的專利和瓶體的形狀不符,原告對瓶子享有專利權,但這次沒有主張。關于淘寶公司,我方提交的公證書網頁上顯示有明仁公司提供的產品,可以認為被告作為網絡提供者,他為被告明仁公司的侵權提供了便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關于承擔責任:我方提交了合理支出的費用票據,根據法律規(guī)定制止被告侵權的合理開支,應該由侵權方承擔。

被告明仁公司認為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知識產權局分別向明仁公司頒發(fā)了第10305685號、第10305670號商標注冊證書和第3412517號外觀專利證書,明仁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和外觀設計專利,是合法和正當的。二、被告明仁公司和原告的注冊商標既不相似更不相同。雙方商標有相當明顯的區(qū)別。三、原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明仁公司具有侵權行為。原告提供的公證書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四、原告要求明仁公司支付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明仁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損失。五、原告起訴明仁公司侵犯其著作權不能成立。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只有文學作品、藝術作品、自然科學作品以及社會科學作品才是著作權法規(guī)定和保護的作品。商標不是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作品。

被告淘寶網認為,1、原告提供的黃河公證書第1/28頁顯示的均是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2、從法庭調查可知,被告1擁有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即使是被告2也無能力辨別其是否侵權。3、被告2接到法院傳票后,即開始進行審查,發(fā)現網絡銷售平臺為天貓公司故被告2無法履行相應的網絡提供商應履行的注意義務。

根據各方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院確定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3月31日,岸西公司在中國·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將含有“”的平面設計圖案備案。2012年9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為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頒發(fā)第9768656號商標注冊證,商標圖形為“”,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啤酒;礦泉水;果汁飲料(飲料);花生奶(軟飲料);以蜂蜜為主的無酒精飲料;純凈水(飲料);植物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2012年10月1日,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和原告岸西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由岸西公司以獨占使用許可的方式無償使用第9768656號商標。2013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為明仁公司頒發(fā)第10305685號商標注冊證,商標圖形為漢字“名仁動力”+字符“X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啤酒;果汁;水(飲料);礦泉水;蘇打水;無酒精飲料;純凈水(飲料);耐酸飲料;植物飲料;飲料制劑),2013年3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為明仁公司頒發(fā)第10305670號商標注冊證,商標圖形為圖形“”+漢字“名仁動力”+字符“X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飲料制劑),2015年10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明仁公司頒發(fā)第3412517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原告岸西公司及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通過廣告、電視廣告、宣傳冊等多種形式對其進行宣傳推廣,以擴大岸西公司產品的銷售。2015年10月16日原告岸西公司在天貓網發(fā)現被告明仁公司標志有“名仁動力X6”的產品通過網絡進行銷售;2016年11月20日在武漢市中百便民超市新華西路店購買了被告明仁公司生產的標志有圖形““”+漢字“名仁動力”+字符“X6””的飲料,認定這些被告明仁公司生產的產品侵犯了自己的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糾紛。作為市場經營主體的企業(yè),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上,應當使用自己所有的產品標識如商標等,不得使用他人所注冊的商標,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權。

關于被告淘寶網是否是本案的主體問題,淘寶網作為市場產品銷售網絡的提供商,對在網絡銷售的產品,當然應當盡到一般的法律審查義務。就本案而言,原告岸西公司發(fā)現的被告明仁公司的產品提供網絡銷售服務的提供商是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而非淘寶網,因此淘寶網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關于被告明仁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和著作權的問題,原告岸西公司通過和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合法取得了岸西(香港)實業(yè)控股有限公司注冊的第9768656號商標的獨占使用權,其獨占使用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明仁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在市場銷售自己生產的產品,產品標識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guī)定,包括我國《商標法》對產品商標使用的有關規(guī)定。在本案中,明仁公司的產品使用的第10305685號和第10305670號注冊商標標識中,圖形“”和岸西公司獨占使用的商標標識中的圖形“”存在相似之處,而且明仁公司第10305670號注冊商標使用范圍為飲料制劑,其生產銷售帶有“”圖形標示的飲料,屬于超范圍使用,違反了我國《商標法》商標不能超許可范圍使用的規(guī)定,因此,明仁公司的行為屬于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的“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的侵害商標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岸西公司的商標獨占使用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于被告明仁公司賠償數額問題,依據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綜合考慮被告明仁公司侵權的性質、產品銷售的期間、地域、地域等因素酌定為50000元。就本案現有證據而言,本案原告所提侵犯著作權也不能構成。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不得生產、銷售帶有“”圖形標示的飲料;

二、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50000元;

三、駁回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焦作市明仁天然藥物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50元,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國星

審判員  賈勝利

審判員  何云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申慧潔


文章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c95f1050ca49eaa20031b7809e6a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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